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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立法中,对责任转质的效力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该规定明确了责任转质无效;然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只规定了责任转质中的赔偿责任,未明确责任转质的效力;再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规定做出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对责任转质效力的认定争议较大。争议的原因是对《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该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一样,均是规定责任转质无效及其后果;另一种理解则是结合立法机关的解释,认为该条规范认可责任转质。在现行法体系之下,认可责任转质有效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首先,现代生活对现金流的需求较大,价值选择已由秩序与安全到兼顾效率,在责任转质制度之下,能够更好的满足金融融资的需求,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尽其用。其次,相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在立法过程中删除了责任转质无效的规定,保留了责任转质后果的规定,再结合相关部门的解释,说明是认可责任转质行为的,因此不违背物权法定的原则。最后,责任转质的内在构成可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严格的构成要件和法效果能够很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如出质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责任转质,严格的转质责任使得质权人不会滥用权利等。因此,对责任转质可以做出有效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