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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尤其在现代单证交易制度下,其作用已经远远超出海上运输的环节,而提单法律制度的建设是发挥提单正常功能的保障。我国虽然在1992年制定的《海商海》中对提单作了规定,但与提单实践的需求和发展相比,显得过于单薄,缺乏对国际货物运输和贸易活动的前瞻性和引导性。本文试图以发展的眼光重新打量提单,在对传统的提单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提单制度的独立性,以及提单权利的证券化,并探寻完善我国提单法律制度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内容。 首先,我认为传统上对提单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及物权凭证三大功能的认识中,前两项实为证据功能,并非提单所专属,而只有后一项才是提单的专有特性,也是提单不可取代的原因所在。而且就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实际作用来看,提单的法律定位也不应局限于运输单证。其次,权利的证券化趋势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得资源的流动和配置更加快捷和简便易行,提单权利的证券化正是顺应了这种发展趋势,使提单制度从传统走向现代。针对于传统认为的提单是物权证券、要因证券和证权证券的主张,本文提出了提单证券的几大特性:债权性与物权性并存;无因性;设权性;流通性。此外,还针对司法界中主张的“丧失物权凭证功能论”予以评论,指出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论文的另一重要视点则牢牢关注着我国的海事审判活动。合同的扩张性在海上运输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以其强制性的手段在实体上赋予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合同关系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且不允许以侵权之诉规避这种强制性制度的安排,相应地,在程序上也应给予有关当事人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就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作出选择,但要受到强制法的限制。在代理问题上,本文特别提出二点质疑,一是船舶代理人事前未得到承运人指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越权代理;二是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构成《民法通则》上的违法行为。最后,针对我国提单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在提单制度设计的整体思路上,应从有价证券的角度确定提单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善意提单持有人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相应地还应当完善各项具体的提单法律制度,如明确提单注销义务,确立提单登记制度等。 围绕着提单的本质属性,作者试图对我国建立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作出理论上的探讨与构想,同时希望与司法实践的同行们加强交流与构通,共同为我国海商法制的发展尽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