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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生机勃发的新世纪,我们的生活进入了信息社会。近些年来,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说是愈演愈烈,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与网络的迅速发展和普及有关。网络——这种新型高科技产品在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新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确定不同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责任,这为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提供了确切依据,但由于我国毕竟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对网络侵权的理解和适用仍处于探索阶段,比如对相关概念的理解和认定不清,某些制度可操作性差等问题都尚待解决,我们需要更多时间结合实践来来进行完善,所以更加深入的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用户名誉权权很必要。本文包括导言、正文及结论三部分,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概述了国内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侵权责任研究的现状,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分析。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国内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尚无定论,学术界的对其分类标准也不一致,为了便于本文的研究,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类进行研究;其次对网络名誉权的概念、特点以及权利主体做了分析,尤其是对自然人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的不同做了阐述,对法人名誉权以及法人商誉与名誉进行了简要阐述与说明。第二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名誉权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笔者研读了国内学界的观点之后,认真分析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比较我国与外国立法与实践不同点的基础上,认为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适应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第三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侵权行为认定问题做了探索和研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从两方面入手,即侵权行为的对象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进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侵权行为方式进行分类研究,分别对侮辱与诽谤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在过错认定上,对如何判断故意及过失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重点研究的是过失的判断标准,笔者提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失的认定应当看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审查注意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监控注意义务等;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从法律层面因果关系和事实层面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研究的。第四章先介绍了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名誉权的免责事由的现行规定,后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事由的规定与上述国家和地区进行比较研究。析出我国立法的不足后,结合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提出相关建议。第五章笔者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以期我国能建立起更加清晰明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