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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破产法已由过去的破产中心主义日益趋向重整中心主义,但是我国现行破产制度仅设置了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此程序之中的整顿和解制度,没有单独设置有条件的挽救公司生存的重整再建制度。鉴于重整制度功能的强大与世界立法潮流的顺应,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开始构建重整制度。由于重整人是公司重整期间主持继续营业、具体执行重整计划的强权机构,其主持的重整事业更是关系到各方利益相关者的私权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衡平,这使得对重整人的激励与约束尤为重要。而其行为公正和效率,不仅要依赖于其自身的善良品质和专业水准,更须依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监督的健全。所以在制度建构中特别需要注意立法技术的完善,以均衡分配权利资源,使这种迫使债权人做出让步,接受不利清偿条件的司法安排确实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本文将运用道格拉斯·诺斯教授的“制度变迁理论”框架,从我国现行破产制度出发,通过纵、横双向坐标进行历时性、共时性地比较梳理,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重整人制度设计方案,探求制度在某种意义上的一般性和共同背景下生长的特殊性。同时运用跨学科、多向度的研究方法将法学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资源重组、整合,透彻地理解不同体制背景下的公司重整人面貌。借用经济学的代理成本理论和管理学的组织管理理论,探悉公司重整人的性质及其在整个重整制度体系的地位,研究发达国家对公司重整人制度设计的趋势,合理设计重整人的权、义体系,并探悉本土资源下的可行性。最后结合中国国情和现实公司重整实务需要,从重整公司内部、外部二维视野建立起科学、有效的监控机制,在足够论证的基础上,为重整人与诸多利益相关者提供一个弹性的制度框架,以平衡私法自治与公权力干预的取舍,完成困境公司的拯救与复兴。希望以此裨益于立法上的公司重整制度设计,解决目前我国国有公司深化改革,上市公司增进效益中出现的制度瓶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