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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在中国自由刑执行中占有极为重要地位,适用广泛,每年获得减刑的罪犯约有数十万,这是一项事关罪犯基本人权的制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由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自由刑行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获得减刑,变更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缩短被限制或者剥夺自由的时间。这一制度给予罪犯尤其是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以自由的希望,他们在监禁中通过改造思想、积极劳动等良好表现获取积分,积分转化为奖励,最终变成减少服刑时间,能够在潜移默化中认识到遵守规范的益处,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这一制度都值得引起充分重视。深入研究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发现并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对完善减刑制度意义重大。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需要在刑法中的特殊预防理论、一般预防理论以及报应论中寻找根源。通过减刑,调节罪犯与社会隔离的时间,对罪犯进行有限威慑,全面矫治罪犯的思想与行动,能预防罪犯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建立在自由刑惩罚基础上的减刑,具有一定威慑力,能告诫公众不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减刑的示范作用,引导公众积极地遵守社会规范。国家权威在判决宣告执行后已经得到确立;社会伦理规范在罪犯受到刑罚惩罚后得到恢复;罪犯受到惩罚满足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犯罪人受到报应性惩罚会产生内心的赎罪观念;因为报应基本实现,因此减少宣告刑可以实施。减刑不能滥用,需要受到一定限制。没有一定时间的惩罚,刑罚不会产生威慑力,也不能收到矫治的效果,特殊预防论要求减刑限制。罪犯得不到一定的惩罚,无法使公众形成触犯规范要受到惩罚的认识,不仅不能引导公众遵守规范,更有可能鼓励犯罪,一般预防论要求限制减刑。过度减刑,罪犯得不到公正报应,影响国家权威;破坏常识、常理、常情等基本社会规范;不能平息被害人报复的怒火;罪犯不能对自己行为忏悔,减刑限制是报应论的要求。减刑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多种问题,如减刑建议权与减刑裁定权的冲突,减刑适用地区不均衡,严格限制减刑将带来巨大监管压力,实际执行刑期不能体现罪犯差异等。这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分六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减刑制度概述。减刑制度是指,被宣告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具备法律规定的良好表现,由执行机关提请,经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缩短原判决服刑期限的变更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对象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减刑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善行表现;减刑由自由刑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减刑是变更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减刑制度始于清末法律改良运动;孕育于革命战争时期;完善于建国后至“文化大革命”前;停滞于“文化大革命”;在1979年颁行的《刑法》中获得新生;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进一步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进行了完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进行了深入改革。减刑制度具有激励功能、回归功能、经济功能、调节功能。第二章,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为特殊预防论、一般预防论、报应论。在系统梳理了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格拉马蒂卡、安塞尔等“新派”代表人物的思想后,在特殊预防论中寻求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特殊预防论吸收报应论的观点,对减刑的理论支撑体现在调节隔离、有限威慑与全面矫治方面。在威慑已经变成现实后,建立在自由刑惩罚基础上的减刑可以适当的展开,这种适用不会影响刑罚的威慑力。通过减刑奖励罪犯,从积极方面引导社会成员对规范的感情,热爱而非挑战规范。报应论可以从国家报应、社会报应、被害人报复、犯罪人赎罪4个角度阐释减刑的合理性。第三章,减刑限制的理论基础。减刑应该有一定限制。减刑限制也有特殊预防论、一般预防论、报应论的理论基础。减刑能起到调节隔离的作用,一定时间隔离是威慑与矫治的基础。滥用减刑使罪犯不畏惧刑罚,反而认为法律软弱可欺,故而要限制减刑。对表现不好的罪犯不减刑是一种消极的惩罚,能威慑意欲犯罪的人。通过减刑向公众宣示良好表现的奖励,号召公众遵守法律法律规。国家权威的彰显、社会秩序的恢复、被害人复仇情感的冷却、犯罪人赎罪观念的产生都需要以减刑限制产生的时间为基础。第四章,减刑制度的权力性质分析。减刑权归属备受争议,有司法权与行刑权之争。减刑权并非一体,可由相关部门共享,分为减刑建议权与减刑裁定权。减刑建议权是指自由刑行刑机关对考核合格的犯罪人向人民法院建议减刑以及建议减刑幅度的权力。减刑裁定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刑机关建议,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罪犯,裁定减刑以及减刑幅度,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裁定不予减刑的权力。减刑权具有二重属性,既是行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又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是法院审判权威的保障。第五章,我国减刑制度的现状。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减刑条件:减刑的对象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减刑的限度条件;减刑的时间条件。以二元行为无价值论评析《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制度的变革,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需要;是刑法学科学发展的需要;是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行为规范发挥引导功能的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制度进行大幅度修改,本文对变化的内容进行评析。我国减刑适用状况:减刑适用广泛;减刑中存在一定舞弊现象;部分罪犯减刑后有再犯现象;短期刑犯实际执行刑期比例高于长期刑犯。第六章,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现行减刑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减刑建议权与减刑裁定权的冲突;“确有悔改表现”内容不明确;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界限不清;限制缓刑犯减刑的不平等性;减刑限制给罪犯改造带来巨大压力;各地减刑适用差异较大;实际执行一定刑期没有充分注意罪犯差别。现行减刑制度的完善包含如下内容:减刑权内部冲突之协调;进一步明确“确有悔改表现”内容;厘清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平等赋予缓刑犯减刑的机会;宽严相济,减刑工作科学化;制定全国性罪犯计分考核奖惩指导意见;以实际执行刑期体现罪犯差别;建立过失犯减刑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