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群体诽谤中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以受害人的原告资格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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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群体诽谤中受害人的救济,主要围绕原告资格认定问题展开。群体诽谤指向对象的特殊性,不仅使原告资格的认定成为难题,还使原告资格的确认成为群体诽谤中的受害人能否获得救济的关键。本文从三方面探讨群体诽谤中受害人原告资格的认定。   第一章讨论自然人在群体诽谤中的原告资格。我国司法实践以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认定名誉侵权的构成,没有确立陈述涉及原告的名誉侵权具体构成要件。我国法官对群体诽谤成员个人起诉一般采取宽松的态度。美国实践中确立并严格遵循陈述涉及原告的要件,并对要件的具体认定形成了细致但尚存争议的规则。比较两国司法实践,本文指出我国实践中陈述涉及原告要件的缺失使得在群体诽谤救济的问题上不当扩大对名誉权的保护。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名誉侵权具体构成要件,司法中应以陈述涉及原告认定的实质内涵为指导,充分考虑群体规模,群体显著性及个人显著性等多个要素对原告认定的影响。   第二章讨论以法人为代表的有名誉权组织在群体诽谤中的原告资格。作为群体成员的法人就群体诽谤提起诉讼应适用自然人群体诽谤的原告认定规则,即要符合陈述指向特定的要件。对于学者提出的以法人的名誉权来保护相关群体整体名誉利益的观点,本文认为,法人名誉权的确立是因为其有独立的名誉利益,不应用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其他主体的名誉利益。而对群体整体名誉利益进行法律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存重重障碍。但当对法人相关人员的诽谤同时损害法人自身的名誉权时,法人可就自身的名誉利益主张权利。   第三章讨论产品诋毁中的原告资格问题。英美国家将产品诋毁与诽谤区分,分别规定在不同的诉因下,并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在原告资格问题上,对某种产品的诋毁是否适用群体诽谤原告资格规则存有争议。本文认为,对产品诋毁与诽谤分别调整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为我国采纳,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妥当的保护。由于利益属性不同,产品诋毁的原告资格认定不适用诽谤法中原告认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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