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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国际法中保障非歧视原则的重要手段,虽然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但在今天的国际投资领域同样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它协调了各国际性的投资条约和双边投资协定中给投资者提供的不同水平的待遇,避免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内受到低于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另一方面,它也起到平衡东道国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的作用,保障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为国际投资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与此同时,在国际投资仲裁的案例中,对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仍存在着不少仍未解决的争议。第一章介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概念、历史和发展情况后,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讨论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中的争议。首先,本文第二章讨论了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援引第三国协定中的更优惠待遇时,普遍意义上的争议,比如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自动效果应当如何理解的争议;比如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被适用于基础条约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更优惠的待遇的争议——这其中还涉及了采取文字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争议;再比如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援引的究竟是一个特定的条款还是需要“打包引入”部分条款甚至被援引条款所在条约的整体。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能够被适用于程序性事项(也即投资争端解决事项)的争议,包括由最惠国待遇条款措辞产生的争议,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产生的争议以及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方法之争议。第四章则讨论了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实体性事项时的限制问题。该章从同类原则(ejusdem generis)的限制入手,重点分析了仲裁案例中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援引“保护伞条款”和“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时是否符合同类原则(ejusdem generis)的问题。本文的第二至第四章在深入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争议之后,依据近期理论和实践上的发展,比如各投资仲裁案例中仲裁庭的分析和裁判,最近签订的国际条约中国际投资领域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新发展等,得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发展趋势及其对上述争议的影响。最后,本文的第五章根据国际投资领域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发展,结合我国双边投资协定缔结的现状和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地位、角色,对我国缔结双边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做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