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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本质上是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行为,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又带有一定的行政行为色彩。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双重属性导致在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定性时,存在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的观点。考虑到定性后的实际后果和对受害人的影响,应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相比行政赔偿,民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比较成熟,能够妥善解决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当事人承担共同责任时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问题。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受我国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的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会挫伤登记人员的积极性,增加登记机构的负担。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会加重受害人的诉累,还可能导致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无法实现其诉求。过错推定原则能够有效平衡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现实的需求。在充分考虑国情和借鉴先进制度的基础上,可从四个方面来保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实现:1、行政诉讼机制不利于共同侵权情形下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应根据不同的登记错误类型确定。3、明确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对登记机构采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不应设置最高赔偿限额。4、通过赔偿基金的设立、登记追偿权的行使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效分散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赔偿风险,使赔偿资金得到充足稳定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