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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规定之一,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公布施行,将罪名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的出台具有非常重要意义,但是在犯罪构成、共犯界定以及立法上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本文旨在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对本罪的立法缺陷和具体完善进行具体分析。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章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界定。在这一章里首先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主要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确立的必然性。其次,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概念。最后,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价值。第二章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域外考察。首先介绍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其次,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法规定,包括法国、西班牙、奥地利。最后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法规定,包括美国、新加坡。最后对域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立法进行了理性评价。第三章着重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别探讨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界定、客观违法性要件、主观有责性要件。其中,客观违法性要件包括犯罪主体、实行行为、行为对象。主观有责性要件包括罪过、责任能力以及对期待可能性的分析。第四章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分析。首先讨论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未完成形态。其次分别探讨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共犯的界定、与斡旋受贿罪共犯的界定以及具体情形下的罪名确定。最后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数形态。第五章探讨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以及立法完善。首先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影响力的范围界定相对狭窄、受贿罪法律规制体系相对混乱、行为对象范围过于狭小等六个方面。其次,提出了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立法的建议,包括拓展行为对象、改革入罪标准、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增加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利用影响力受贿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