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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46条首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制度,并明确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则。司法实务中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产生纠纷的案件十分常见,相关案件类型涉及“虚构交易行为”、“阴阳合同”及多种“名为××,实为××”纠纷。本文立足于《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分析虚假意思表示适用与解释的争议焦点与实践难点,以期寻求虚假意思表示适用路径与解释方法。首先,本文试图通过比较法分析与法律解释的方法界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基本内涵与构成要件,并提出虚假意思表示适用的两大争议焦点,即虚假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效果。《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指向传统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可适用于财产法领域,但鉴于我国在身份关系上存在较多的公法规范及可归责性原则虚假意思表示不宜适用于身份法领域。其次,虚假意思表示事实认定应辨别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及规避行为。在《民法总则》同时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规则情况下,为避免两者无意义的交叉,建议司法将主观上的恶意串通解释为真实意思表示,区分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的规范功能与适用范围。就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言,虚假意思表示与规避行为可共同取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范功能: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掩盖的“非法目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可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可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认定虚假意思表示无效。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加强虚假意思表示法律事实的类型化研究。最后,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认定虚假意思表示法律效果。虚假意思表示在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无效,但是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能否对抗第三人应综合考虑法律行为违法性、表意人权利外观形态、公信力强度及善意第三人主观信赖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判断。隐藏行为与虚假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然而隐藏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至于虚假意思表示关联行为,则要视具体情况认定其法律效力。虚假意思表示法律效果认定关键在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及法律行为穿透性审查方法运用:一方面,法院可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规定,借助各种解释方法并考察多种因素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另一方面,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穿透性审查从交易结构整体梳理当事人法律关系,准确认定各项法律行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