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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规定了被代理人未追认时,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空白,法律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之前没有统一标准的许多问题得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办案效率,对此值得肯定。但是由于其规定得较为笼统,在理解和适用上尚存在一定的问题未能得以厘清。例如,如何理解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抑或是一种特殊责任;如何理解无权代理人的履行责任,其承担履行责任的基础何在;如何理解无权代理人赔偿范围,是对相对人履行利益赔偿,还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等。事实上,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对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干扰。在此背景下,文章基于解释论的角度针对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相关问题分析讨论,提出一些新建议,以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共分五个部分来论述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问题。第一部分为引言。阐述了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创新点,并对与此相关的资料进行文献综述,指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在司法适用和学者之间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对上述法律规范予以解释论层面的研究,对于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理论构建和司法实务的具体应用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详细阐述《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和第4款的内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通过对司法数据以及典型案例的剖析,认为上述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四种:即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分歧、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不统一、无权代理人履行责任的适用存在困惑、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争议。该部分分别对这四个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分析了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这在学术领域有不同的看法,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默示担保责任、法定特别责任说等。在分别对这些学说的概念和内涵理解的基础上,比较各理论的优缺点,最后得出法定责任理论与当前的法律要求一致。在比较法上借鉴了德国、日本、意大利等的法律规定,为我国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和赔偿范围提供了参考。文章第四部分,对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予以探讨。分别介绍无权代理人对善意、恶意相对人的民事责任认定,并对相对人的“善意”“恶意”的判断标准进行界分。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确定了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性质,将无权代理人责任视为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要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只有当无权代理人是明知的情形下,才能对恶意相对人负责任。文章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主要解决的是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章分别介绍无权代理人的履行与赔偿责任,在论证履行责任合理性的同时,对履行责任的选择适用进行了限制,再对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范围究竟是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抑或是两者兼有进行了分析,得出需区分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赔偿范围。最后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中的责任承担形式与赔偿范围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