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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学中,学者通常将程序法划归到公法的范畴中,这种分类方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应该看到程序法具有“二元”属性,它不仅仅具有公权力属性,同时也具有私权利属性。程序法既包括对公权力进行规范的程序法,也包括对私权利调整和保障的程序法,程序法的公权力属性和私权利属性体现在不同的程序法中。有些程序法纯粹地体现了公权力属性,对应公权力主体活动的规则,我们把这些程序法称作公权力属性的程序法;有些程序法体现了私权利属性,对应私权利主体特定活动的规则,我们把这些程序法称作私权利属性的程序法;还有些程序法在体现公权力属性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它的私权利属性,我们把这些程序法称作混合属性程序法。公权力属性的程序法对权力的规范仍然需要完善,程序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公权力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需要进行限制。私权利属性的程序法则要加强对私主体权利的调整和保障。混合属性程序法的程序设置不仅要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也要保障私权利,我们要平衡好两者的关系。首先是完善公权力属性的程序法。例如《立法法》要规范我国的立法程序,《监察法》要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则,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其次是完善私权利属性的程序法。例如《人民调解法》要增强调解工作的专业化、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以及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后要完善各项混合属性程序法。例如《刑事诉讼法》要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设置、加强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在行政程序的设置上要加强对于公权力的规制。除此之外,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尽早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来更好地规范政府的行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