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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成熟的公证理论以及公证文书的性质,公证与见证不能沦为一谈,不可一刀切地否认公证作为书证这一证据方法种类。由通行的拉丁公证体系对于以公证的经典二元区分,针对不同公证标的所实施的两种不同的证明行为——公证与认证,应分开探讨不同证明行为所作成的的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基于对现行民诉及公证的相关规范分析可知,公证程序中的公证审查实质上确属形式审查,实际体验要素的欠缺无法为公证文书的实质证据力提供基础。然而,在实践中,基于公证法律服务以及控制公证错误风险的需要,公证人往往对某些公证事项有实质审查的倾向。实践中出现的混乱现状,亟待研究并对其进行规整。大陆法系德日等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例及理论,将公证文书与一般的公文书作相同处理,而非直接赋予其特殊的实质证据力甚至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系统地确定公证行为证明程度的实质性及形式性,对于不同公证事项在实践中采取何种通行的公证方法予以辨别,确定其属于二元形态下的公证还是认证,分析公证文书之证据效力,最后文章提出“提高公证机构的地位,提升公证文书的公信力”,“完善公证文书复查制度,规范复查救济程序”,“协调《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的冲突,统一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增强公证文书的不可替代性”,“规定公证文书的绝对证明力,明确“除外”事项”,“赋予公证机构足够的调查权,提高公证文书的正确率”六个路径完善我国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