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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贪利性犯罪的增加,后续的洗钱犯罪数量也呈不断扩大及蔓延趋势。其不仅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同时还会引发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洗钱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虽然几年来法学界对洗钱罪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争论和探讨,但是笔者认为,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司法认定、刑罚适用以及洗钱犯罪的控制、预防等方面还需进一步进行深入而全面地把握和研究。本文拟通过对洗钱罪的研究,阐述洗钱罪的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国际关于洗钱罪的立法现状,揭示洗钱现象的主客观成因、危害以及洗钱罪犯罪构成的特征,探讨洗钱罪未完成形态的可罚性诸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并论述了完善我国洗钱罪立法的建议,并对洗钱罪的司法认定、洗钱犯罪的控制和预防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本文共分四篇:概论、本体论、形态论、控制论。 在洗钱罪研究的概论中,笔者从洗钱的历史沿革、洗钱的犯罪化入手,研究了洗钱的现状、特点、方法及发展趋势,揭示了洗钱活动的主客观成因、洗钱的概念以及洗钱对金融秩序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笔者认为,金钱的诱惑、利益的追求、逃避法律制裁、将非法所得合法化是洗钱者的主观内在原动力。在洗钱犯罪客观成因的分析中,笔者认为,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活动的存在是洗钱犯罪的根本原因;犯罪所得不能合法地消费和流通是洗钱犯罪的直接原因;反洗钱的法律制度和措施的不完善是洗钱犯罪的重要原因。由于各国及国际组织对财产所来源的犯罪以及洗钱的方式等各方面内容规定的差异,洗钱的概念亦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洗钱罪的概念均涵盖了以下内容:一是对何种犯罪收益的清洗行为构成洗钱罪,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二是清洗的对象范围。各国普遍把对财产及财产性利益的清洗规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三是洗钱犯罪的罪过心理。国际上一般把过失的洗钱行为不作为洗钱罪的处罚对象;四是哪些行为方式可构成洗钱罪;五是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洗钱不仅对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为继续从事犯罪活动及有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支持,助长腐败现象的蔓延,并使社会财富大量流失境外,影响经济稳定而持续地发展。 在本体论的研究中,通过对洗钱罪犯罪构成的分析,廓清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诸问题。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复杂客体,在特殊情况下表现为简单客体,这是由法定的洗钱罪的犯罪行为特征决定的。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行为必然要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如果洗钱行为在非金融活动中进行,那么洗钱犯罪如赃物犯罪一样,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侵犯。对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来说,笔者着重讨论了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洗钱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洗钱罪的犯罪方法等问题,提出了洗钱罪属于行为犯的范畴,而不属于目的犯的范畴,并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洗钱行为表现为作为形式,但并非排除在特定的情形下不作为的洗钱行为也可能成立洗钱罪,这是因为只要不作为对客体的侵害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行为犯的不作为形式如作为一样,同样能够构成犯罪。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形式,也包括间接故意形式。 在形态论部分,笔者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和特征入手,论述了作为行为犯的洗钱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观点,洗钱罪的未完成形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笔者认为,故意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是该行为具有可罚性的根据,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来说,也遵循“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这一理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只是在犯罪构成的模式上与犯罪既遂不同。洗钱罪未完成形态的可罚性只能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洗钱行为在客观上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这种行为的性质和该行为的违法性,但还是决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虽然洗钱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洗钱者自动有效地停止犯罪而没有实施完毕,但其人身危险性和客观危险性都说明洗钱罪的未完成形态具有可罚性。 洗钱行为的实施到最终完成有一个纵向发展的过程,并非一经着手实施洗钱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洗钱行为具有过程性。完成一项洗钱犯罪活动,要经过一系列复杂运作:处置、多层化和整合三个阶段,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涵盖了洗钱活动各阶段的洗钱行为,洗钱行为从实行行为着手到完成要持续一定的过程,洗钱行为实施完毕,洗钱行为即达到既遂形态,成立洗钱罪的犯罪既遂;洗钱从犯罪预备开始到行为未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洗钱罪可能存在洗钱行为由于主客观原因尚未完成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停止下来的状态,成立洗钱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