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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身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有关名誉权纠纷案件,尤其是“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案件不断涌现,但是这些案件中被告败诉率一直居高不下,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在名誉权保护上没有区分主体,公众人物和普通个人的名誉权保护一视同仁。因此,本文在采用比较法研究、历史考察、案例研究的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等法学研究方法基础上,主张在日后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应规定公众人物在名誉侵权法的特殊地位,即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毁损性陈述,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必须证明被告在公开陈述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明知陈述的虚假)和重大过失(严重不负责地不顾及陈述的虚假与否);而非公众人物的普通个人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即可。
本文除了引言、结语,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公众人物的界定。本章回顾了公众人物概念的形成和发展,提出要在名誉侵权法语境下把握公众人物的内涵与外延。通过借鉴美国名誉侵权案件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提出界定公众人物的两大标准:其一是参与到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定事务中,二是对该特定事务的解决具有影响力,进而认为公众人物的外延应包括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
第二部分:公众人物名誉权特殊规制的法理基础。本章从正当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分析入手,探讨公众人物名誉权特殊规制的法理基础。正当性分析主要从言论自由的保障、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公民自治权力的保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法理理念的角度论证;可行性分析主要从公众人物相较于普通个人的优越性,以及两大法系国家名誉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两方面论证说明。
第三部分: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本章主张对指向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才需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同时笔者根据我国相关的典型司法案例、美国司法判例下的“哈伦三准则”,英国“雷诺兹特权”下的十要素等对在名誉侵权案件中认定故意和重大过失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