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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多年来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在实施中尚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从行政诉讼的起源,到两大法系国家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及对国内举证责任概念的争论简要的介绍,从而得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及特点,并通过理论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的讨论及评价,概括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特点。第二部分主要就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失进行介绍和分析。文中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及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举证责任规则加以简述,并就现行立法关于上述几项有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内容中存在的缺陷予以阐述。第三部分介绍国外有关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英国的司法审查举证分担规则,其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该国公民、法人如提起行政诉讼,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违法或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举证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与英国有所类似,但有其本国的特点。日本及法国、德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法国及德国奉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法国、德国行政法官均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对减轻。第四部分论及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合理分担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法律禁止其作出的行为,可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举证责任现行立法未作出规定,对此应予以补充;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款过于笼统,应予细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效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环节,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既不可忽视又不可取而代之当事人举证,应当予以限制及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