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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可否物权化?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话题。研究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改革实践的需要。因为,在“两权分离”的农地权利体系下,客观上存在农业生产分散化,农地利用碎片化,经营方式原始化;农地流转不畅,融资担保效果不佳,农地荒废闲置,农地价值实现受阻;农业经营主体利益失衡,农民权益保障有待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难以培育等问题。二是完善立法的需要。因为,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经营权的规定自洽性不足,在农地权利体系设计上存在缺陷,未能全面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政策;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未规定土地经营权制度,“同地不同权”的情形依然存在,“集体土地流转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突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农地“三权分置”改革落实不到位,土地物权制度尚有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虚化问题仍未改善,土地经营权制度设计过于简单。三是理论构建的需要。因为,学者对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理论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有违“一物一权”和“物权法定”原则,不符合权利生成逻辑等问题。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有无必要性?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理论障碍如何消解?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是否可行?能否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化解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带来的风险?因此,本文将围绕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必要性、正当性、可行性及立法完善问题,对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现实依据、理论基础、风险消解等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必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将土地经营权物权化,以物权的方式予以确认、流通、转让和保护,能够切实保障农地经营者的经营预期,确保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担保融资,依法防范农地经营的非粮化、非农化,真正促进农业经营的现代化。其次,土地经营权物权化能够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改革、我国物权制度的完善及物权体系的科学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再次,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独立化和制度化,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耕地保护制度,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我国的农地集体所有制度,有利于“三农”利益的全面维护和保障。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正当性,关键是其与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定制度、物权结构理论及权利生成逻辑等理论和制度是否相容?是否可以融合与协调。文章认为,如果在切实巩固农地集体所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的前提下,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直接派生土地经营权,这种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制度,完全符合物权结构理论和权利生成逻辑。因此,在进一步明确农地集体所有权,实行农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从农地集体所有权中直接派生土地经营权的制度构建逻辑,完全可以消解传统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可行性,主要表现在其是否可能危及耕地红线的保护?是否可能违反土地公有制原则?是否会损害“三农”的切身利益?研究表明,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后的登记制度和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严守耕地红线不被突破;土地经营权物权化中承包经营权的股权化和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健全完善,有利于切实巩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利于坚持土地公有制原则不被违反;土地经营权物权化中的各种具体制度设计,比如相应的登记制度、出让制度、管理制度和利益分配制度等,将更加有利于对“三农”利益的切实保障,完全可以在经营权物权化的制度范围内消解其可能带来的各类风险。通过对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的系统论证,笔者提出,需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为用益物权,权利期限至少为三十年。在权利的取得与变动上应区分两种农地市场,分别适用的不同规则。在土地经营权原始取得的一级市场中,由集体组织代表农民集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出让集体所有的农地使用权给土地经营权人。双方签订书面土地经营权出让合同,并经相关机构登记,土地经营权得以设立;在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二级市场中,土地经营权的转让采登记生效规则,土地经营权的出租适用合同法中不动产租赁的相关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抵押适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总之,在切实巩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逐步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将更为有利于“三农”利益的切实保护,有助于实现乡村振兴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