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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即私权”,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理论前提也在于此。它赋予了知识产权人在一般情形下具有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自由。否则,知识产权制度就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实现其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目的。同时,私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正如著名法学家埃尔曼所说:“一项权利,即使是被合法地取得,也不能够用来满足与其原始目的相悖的目的。”这也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价值目标。它使得我们在必要时需要对知识产权人行使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这种对知识产权限制的合理性同时也为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了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实践。美国从成文法、反垄断法指南和判例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进行了规制。1997年的Kodak案和2000年的CSU案尽管判决结果不同,但是它们都是在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上的重要探索。欧盟作为一个特殊的经济共同体,以经济一体化作为其最终的战略目标。它在处理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上的态度和方式同样具有借鉴意义。《罗马条约》第81和82条从一般意义上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进行了规制。欧盟微软案更是全面地展示了欧盟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的分析思路。日本是一个从知识产权弱国变为知识产权强国的国家。它在建立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法律体系过程中,对欧美国家反垄断法的借鉴和本土化方法对我国有着更大的借鉴意义。 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但是存在着诸多缺点。针对其存在的缺点,本文试着从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的角度加以考察,具体从法律认识、立法、执法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总之,我们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规制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的法律体系。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范知识产权人以拒绝许可的方式妨碍竞争、垄断市场,以促进我国科技创新和经济竞争并行不悖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