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主体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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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因其主要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而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类罪中。它的客观行为模式是绑架他人为人质或偷盗婴儿,以向相关第三人勒索赎金或提出非法要求。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现行刑法对绑架罪的罪状描述是比较简单的,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时常遭遇绑架罪的适法困难:一是极易发生处刑畸轻畸重的结果;二是难以解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中杀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也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究其原因,是由现行刑法中两条规定所引发的。一条是现行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它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写入绑架罪的罪状中;其次绑架罪的法定刑非常严厉,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前,其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即使《刑法修正案(七)》把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降至五年有期徒刑,绑架罪的刑罚相比较其他暴力犯罪而言也依然严厉。另一条是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其第二款关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规定。由于绑架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情节规定,所以绑架中杀人的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倘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杀人理应适用绑架罪,可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没有把绑架罪纳入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这样就出现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对绑架中杀人却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局面。针对这一问题,学界观点一时百家争鸣,众说纷呈。有主张认为要修改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把绑架罪纳入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有观点认为不必更改现行刑法规定,通过合理解释追究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杀人的刑事责任。本文从绑架罪的法定刑出发,探究绑架罪的立法原意。绑架罪规制的应当是勒索金额巨大或所提非法要求重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且绑架罪相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不具常发性,所以从保障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人权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到刑法谦抑性,主张维持现行刑法关于绑架罪主体的规定。至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绑架中杀人的情况,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主张采用故意杀人罪和绑架(杀人)罪的竞合理论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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