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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度形态,是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哲学和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和理论工具。在法学领域,契约并不专属于私法,在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和证据法等公法领域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契约精神和理念既契合了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明所承载的公正、自由、人权和效率等价值目标,也符合通过和谐司法来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实现社会和谐的刑事政策。因此,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证据场域中的取证、举证、质证等环节上适时、适度进行合作与协商进而达成证据契约,实现在合意基础上完成证明任务,成为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以刑事证据场域为视角,运用契约精神和方法论,分析刑事证据场域主体在取证、举证和质证等程序中行为策略选择时的利益衡量和博弈,论证控辩双方在取证行为、证明对象、证据能力和证据方法上自愿协商达成证据契约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制度上的可行性。根据内容的逻辑关系,论文在体系结构上分为导论、上篇和下篇。导论着力阐释“场域”理论以及“刑事证据场域”的内涵及其理论价值。上篇是刑事证据契约原理论,涉及刑事证据契约的基本范畴、合意证明模式、正当性论证及其要件规制等基本理论问题。下篇是刑事证据契约的样态分析,分四章对取证契约、证据能力契约、证据方法契约和证明对象契约的内涵、要件规制以及在我国的适用性进行论证。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民主契约法律观是研究刑事证据问题的基本理论渊源,“场域”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同时也是重要的分析工具。刑事证据和契约的联结点是由刑事证明问题引发的社会利益关系所形成的“刑事证据场域”,它由以刑事证据为中心所辐射出的客观社会关系网络“场”以及刑事证明的环节、程序和规则所限定的“域”,再加上相关主体的“惯习”这一主观的性情倾向系统构成,包括场域的主体、时间、空间、资本、程序和惯习六要素。刑事诉讼构造和证明模式,在观念与制度上正从单一的对抗转向对抗与合意并重。刑事证据契约以协商型诉讼模式及合意证明模式为制度依托。刑事合意证明模式,是指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取证、举证、证据展示、质证、认证等证据场域的环节上,对取证行为方式、证据方法、证据能力、证明对象等达成合意,以推动证明进程及对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效果的证明模式。它与传统的对抗式证明模式相比,在证明结构、制度基础、证明方式、证明责任的实现形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刑事证据契约制度对于提升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其平等性,维护刑事司法正义,提高诉讼效率,推动刑事证据立法和公检法机关以契约精神公正执法都具有重要价值。刑事证据契约制度本身及其所蕴含的自由、民主、互利、和谐与宽容等契约精神,具有政治、哲学、伦理、文化、社会以及法律等多学科基础理论的支撑,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刑事证据契约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上主要体现为取证契约、证据方法契约、证据能力契约和证明对象契约四种样态。取证契约是取证环节上形成的同意搜查和扣押、同意人身检查及采样、同意测谎等契约形式。在证据方法问题上,控辩双方可以自愿对证人作证方式、污点证人作证豁免、鉴定人的选任及是否出庭等问题达成合意。证据能力契约是指控辩双方同意赋予庭前笔录以及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以证据能力的制度,其主要表现为传闻规则例外的同意笔录、合意书证以及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外的“污点消除”。证明对象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证明对象达成合意,以此限定法庭证明和裁判的事实范围的制度,分为积极的证明对象契约和消极证明对象契约两类。刑事自认是典型的消极证明对象契约形式。刑事证据契约不仅对于证明进程具有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也会产生重要作用。为了防止证据契约不当运用而给刑事司法带来负面效应,通过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契约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生效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无效与撤回的条件及其后果、履行及违约救济等对其进行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