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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网络游戏中虚拟人物角色作为游戏元素的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网络游戏的价值不只存在于游戏可玩性本身,更在于游戏内容的多样性。其中,网络游戏虚拟人物角色的商业性赋予了网络游戏全新的生命力,网络游戏虚拟人物角色的独立性价值特征越发明显,传统的保护模式显然已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虚拟人物形象权。因此,对于网络游戏虚拟人物角色是否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独立保护客体值得探讨,虚拟人物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侵权判定标准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论文运用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以我国《著作权法》和《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通过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阐述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虚拟人物角色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期为我国网络游戏领域中虚拟人物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提供相关建议。论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案例分析部分。在选取的两个典型案件中,法院分别以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保护虚拟人物角色,并且两个法院在判定虚拟人物角色相似性的方法上也有很大差别。通过案例分析得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虚拟人物角色无法作为独立作品受到保护,当事人维权面临种种困难。第二部分以现有案例产生的问题为基础,总结当前我国法律保护网络游戏虚拟人物角色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两方面:单一的美术作品的认定方式无法充分保护虚拟人物角色的商业价值;侵权方式认定模糊,没有统一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标准等。第三部分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作者通过分析美国保护网络游戏虚拟人物角色的立法与司法两方面,指出我国应运用“三部分检测标准”认定虚拟人物角色的可版权性,并使用整体观感法和抽象测试法的结合作为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