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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由来已久且难以根治的痼疾,不仅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我国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发展。基于风险社会理论和国家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决心,《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408之一”,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者渎职的刑事责任,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罪定名为“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的确立引起了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本罪罪过形式的探讨。其中,复合罪过理论的争议最大。该理论虽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也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但笔者仍持否定态度。本文旨在结合复合罪过理论,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尤其是复合罪过理论进行详细地分析,论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罪过形式理论,并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现状进行相应地完善。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简要介绍了本罪的立法背景、概念及构成、罪过形式之原理,并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之争进行总结。第二部分从概念、思想渊源、认识论基础三个方面,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复合罪过理论进行详细的考察。第三部分分析了否定复合罪过理论的原因,包括曲解国外理论和立法、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与现行刑法制度难以衔接、不利于提升司法能力等。第四部分在否定复合罪过理论的基础上,列举了单一罪过形式的优势,提出提倡单一罪过形式的观点。第五部分对如何贯彻食品监管渎职罪单一罪过形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建议由立法机关以立法或立法建议的形式,将第408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失职罪”,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 在本文研究和行为的过程中,笔者采用了比较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案例分析法和推理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