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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是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部分,其中主要涉及下列几个争议点:规制对象应采何种立法原则;行政性垄断应否纳入其中;经济性垄断的各主要类型在我国应如何准确认定;适用除外部分又应规定哪些内容。本文紧扣上述争议点,从立法原则及范围、具体认定、适用除外等三部分研究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其中,尤其重视对规制对象在实务中具体认定的研究。在借鉴当前世界反垄断立法潮流及立足我国客观实际的基础上,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与此相关之规定略加评议的同时,针对上述各争议点提出立法建议:从当前发展我国规模经济的现实目标和顺应世界立法潮流的角度出发,提出规制对象宜采温和型的低度立法原则;基于行政性垄断自身在形成上的特殊性及规制上的制度困境,指出规制对象的范围不应包括行政性垄断,而应只包括经济性垄断;并进而指出在具体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对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这三个概念的准确界定尤为关键;而限制竞争协议的具体认定则与水平协议与纵向协议的认定以及该协议合法、非法的判断方法紧密相关;经济力过度集中的认定则主要在于企业并购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以及如何现实合理地规定企业并购申报的标准和审查期限;至于适用除外方面则应规定具体的适用领域,以及当前较为敏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合理衔接,自然垄断行业立法方式的转变。笔者衷心希望这些建议对我国当前的反垄断立法及今后的反垄断实践能够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