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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两法条即相关罪名之间的犯罪形态也十分相似,因而在实践中易产生混淆。通过比较和阐释两法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现第168条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特殊情况下,与第397条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重叠,进而产生法条竞合关系,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第168条犯罪主体中的“行政类、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第397条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界限模糊,以及人们对行政类、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是造成法条竞合、适用困难的主要原因。综合运用“委托行使的权力仅限于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必须规范有效”以及“遵从事业单位改革方向”三项原则,可以较好地对两法条的适用进行指引。虽然存在特殊情况下的法条竞合和适用困难,但着眼于对不同法益的保护和可以界分的认识,第168条与第397条不应当合并。为彰显立法原意、准确适用法律,应对第168条犯罪主体“工作人员”的称谓、罪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进行修改,并将第397条的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为有效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刑事诉讼法》应与《监察法》及相关规定有效衔接,明确规定刑法第168条、第397条相关罪名由监察委员会统一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