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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愈加深层次应用于各个领域,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与其联系也愈加密切。此种变化使得电子数据在所证案件中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原有的证据种类以及认证规则已经无法满足适应现有的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重新规定,电子数据被列为新的证据种类。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途径,质证,论证等方面证据规则的规定极其不足,目前较具有可操作性的也只有一部司法解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数据需要如何适用于刑事诉讼,更多采用传统证据的适用原则和规则,致使电子数据虽然成为了“名正言顺”的证据,但是并没有如期成为“实至名归”的证据。电子数据本身的飞跃发展与相关电子数据法律规定的有限性、滞后性的矛盾,既制约了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采用,又给电子数据的理论研究带来了难题。本文首先利用我国法律法规定电子数据的界定,为下文关于电子数据的研究做出铺垫。然后探讨电子数据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现状。同时,通过以“两高一部”司法解释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为思路思考电子数据在我国应当如何使用,有何不足之处以及如何改进。对电子数据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成为被采纳的证据进行分析。文章最后则对前文所提出的对电子数据的适用障碍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以期规范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规则,保证电子数据的采信比重。不会因为规则的不完善而被排除。以助在大数据的时代法律事实的探究。不致于将法律事实偏离客观事实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