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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米特因其独特的魏玛时期执政经历及其对自由宪法学的批判,成为20世纪最富争议的反自由主义代言人。学术界对其反自由主义立场的解读也可谓形形色色,聚讼大多在于:究竟施米特是从罗马天主教的神学体系中汲取了政治学说的灵感从而强调国家集权的重要性,还是如斯特劳斯所言,是一位失败了的站在自由主义立场上的反自由主义者;又抑或对施米特的解读应从当时德国特有的政治浪漫主义思潮出发,那么,施米特就成为了一位典型的“机缘论者”,他无意对自由主义进行批判,更无心对其有所捍卫。但无论怎样,施米特首先是作为一位公法学家,尤其是一名宪法学家而面世的,他在其著作中明确提出了“政治的宪法学”这一新的概念,意图取代古典的“自由法治国宪法学”。因而,本文意图并不在于为诸多解读维度提供一个评价尺度,更不在于为施米特本人做任何辩护,而是试图深入到施米特宪法思想的内部,发掘所谓“政治宪法学”的真正含义。本文从“主权就是决断非常状态”、“政治就是区分敌友”、“领袖守护法律”等一系列施米特式的颇受责难的名言警句出发,细致考察了施米特所着力批判的“自由法治国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运作结构,指出“政治的宪法学”与“自由法治国宪法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自由法治国宪法学”中“主权”和“公共意志”概念的缺失。正因为“政治的宪法学”中对这种“决断意志”,即“主权”的强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该种“政治的宪法学”是一种“决断论的宪法学”。这也意味着施米特宪法学中充斥着一种规范宪法学所不能包容的、能动的人格性要素,这正是施米特在宪法概念中所反复强调的“政治要素”。本文最后指出施米特的宪法学说并不否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仅仅是坚持在宪法的“政治要素”和“法治国要素”中做出区分,并强调国家生活中“政治决断”的不可或缺性,从而构筑一部将国家政治生活的决断性与公民自由相互整合起来的宪法学。本研究主体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讲述施米特在自由法治国的法律概念之外,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概念,即“政治的法律概念”。政治的法律概念是一种从国家的政治存在形式和统治结构的构成方式中得来的法律概念。从政治的法律概念来看,法律是具体的意志和命令,是“主权行为”,而“主权就是决断非常状态”。对“非常状态”存在的承认打破了普遍性规范的控制,造成了一个普遍有效规范不在场的法权空间。在规范不发生效力的地方,“主权行为”做出了决断。因而“主权”这一充满能动性、人格性的概念,便预设了国家法秩序中某种“政治共同体”的在场,这一概念在施米特宪法学说中转化为“制宪权”问题而得到了更详细的阐发,从而为“政治的宪法学”奠定了法哲学的基础。 第二章,施米特“政治的宪法学”是在对“自由法治国宪法学”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他将作为“自由法治国宪法学”法律要素的“价值分配原则”和“权力分立原则”以及其政体理论做了细致分析,最终得出结论:自由法治国宪法学将宪法中“主权”概念视为一规范性要素,因而无法构成国家法秩序的全部,其泛滥甚至可能成为国家生活骚乱的根源。在对该“自由法治国宪法学”进行思想史考证的过程中,施米特承认了早期自由法治国宪法学所具有的政治立场及有所决断的精神气质,但同时表示:在民主政治运动早已替代了中产阶级革命的今天,从属于绅士阶层的“自由法治国宪法学”早已时过境迁,沦落为没有公共立场的私人利益角逐的政治话语,其所遵循的“经济-技术理性”与国家生活的政治性不可通约,从而无力承载起整个国家政治生活的责任。自由法治国宪法学的没落同时意味着,必须要重新揭示出被遮蔽的宪法学中的“政治要素”,对宪法中“政治要素”的关注同时宣示着一个崭新的宪法学时代即将到来。 第三章,具体分析了施米特“政治的宪法学”的基本结构。首先,施米特的该学说是在近代宪法的一般框架中进行的,其前提是人民制宪权,即将国家视为一个民族有意识的政治存在,民族作为制宪权主体制定的宪法因而具有着“民主正当性”。而人民则是通过两种方式来保持和实现政治统一体的:同一性和代表。这两种原则同时并存于每个民族共同体中,共同构成了一国基本的政治统治形式,源源不断的产生着国家“决断”的力量。正是在这两种原则的共同作用之下,才产生了君主、议会、民主三种国家政治统治形态,并为其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在对宪法的政治要素做了原理性的分析之后,该章专辟一小节详细探讨了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以作为施米特宪法研究的一个典型个案。总体说来,施米特认为在德国当时具体的政治环境下,魏玛宪法做出了具体的政治决断,并且认为“领袖守护法律”依据该政治决断获得了正当性依据,它正是魏玛宪法政治决断的实质内容和具体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