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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激化,劳资纠纷频繁发生,激发了大量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刑法修正案(八)》把原来属于民法调整范畴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对于可能转化为群体性社会矛盾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明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适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和欠缺。各地法院也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一些判决,但是,综合比较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其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新罪名,其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本罪的适用主体、行为方式究竟界定等,本文试图从邹定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和湖南野力型材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入手,通过案件之间的相互比较,得出在本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妥之处;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立案标准应当统一划分,以避免两个类似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文从刑法、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法规入手,探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中劳动报酬和拒不支付行为的认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为司法适用提供统一标准。通过案情的介绍引出争议问题,即所欠工资是否为劳动报酬、拒不支付行为应当如何认定;阐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报酬产生的依据、劳动报酬优先权、拒不支付认定的原则、犯罪的主观方面、拒不支付的行为方式、拒不支付的时限;得出两案的解决方案;对于此罪中的劳动报酬的界定,本文主张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务所获得的一切收入;对于拒不支付行为的认定,本文主张认定拒不支付行为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