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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活跃的今天,债权流动的加速不仅体现在普通债权让与,更多发生于商事活动领域。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备自由流转的属性,尤其体现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往往表现为企业为实现融资发生于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让与。相较民间自然人之间普通的债权让与而言,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金额巨大且一次涉及多笔债权,复杂的交易模式决定了二重让与纠纷更易发生。发生二重让与时,债权究竟归属何者?回答这一问题必须首先明确债权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如何。(一)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于现行法下的法律适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通知仅针对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由于合同法第80条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对抗要件,因此只能解决发生债权二重让与时债务人向谁清偿免责的问题,而无法解决债权最终归属于何者。虽我国学者试图为合同法第80条找到一条合理的解释路径,但均存在不足之处。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债权的权利归属,属我国现行法的亟待填补的法律漏洞,其不是通过法律解释就能解决的,而是立法论上的问题。现行法下以解释论解决债权二重让与,实属无奈之举。总体上来说,实务中法院对合同法第80条的理解仍有着不小的分歧,同案异判的现象比较严重。但从近几年的趋势来看,法院逐渐从否定说走向肯定说,采取了扩大解释合同法第80条的做法以解决债权二重让与的问题。资产证券化中的相关主体不得不履行让与通知,才可能规避法院同案异判的风险。因此,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一般仍应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作为判断债权归属的标准。若标的债权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券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情形,“公告”即视为已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二)应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制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从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企业和金融机构为进行融资活动流转其所持有的债权,若依照通过逐一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手续繁琐之余,公证成本也随之增加,这将成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大障碍。面对千差万别的债权形式,统一适用相同的债权让与制度显然不合适。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的主要目的是在短时间内实现融资和资金流转,因此流转速度很快,且多为集合债权,这成为应为两者设计不同对抗要件的根本原因。面对资产证券化,应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处理资产证券化的问题。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法国《Dailly法》、日本《债权让与特例法》,国际上普遍采登记制作为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第三人对抗要件。并且,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已具备了实行登记制的制度与实践基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初具雏形。同时,企业与金融机构日益增长的转让登记需求亦要求通过特别法立法的形式明确登记的公示效力。(三)修法及立法建议据此,应建立债权让与制度的基本架构:第一,区分普通债权让与以融资为目的债权让与。第二,在普通债权让与中,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欲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由债权人出具书面形式的让与证书,让与证书需经法定机构予以公证,并标明送达债务人之日期。第三,以融资为目的的债权让与,应以登记作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此时债务人保护要件依然为通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向劣后受让人清偿的,视为清偿义务履行完毕。但真正权利人可向清偿之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笔者建议,在编撰我国《民法典》债权让与一节时,可作如下规定:债权之让与,未经债权人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前款之通知,非以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让与证书作出的,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由此可确定债权二重让与的优先规则:(1)具有让与证书的优先取得债权;(2)都具有让与证书的,附让与证书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优先取得债权。此外,针对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并且另行规定依旧以让与通知的送达作为债务人对抗要件。特别法所规制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须为注册资本在一定金额以上的法人。标的债权的让与须以融资为目的,因融资发生的债权让与必须为正常营业行为。同时还应于特别法明确特殊对抗要件与一般对抗要件发生冲突时的优先顺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