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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担保所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无瑕疵,进而来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因而各国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了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立此特则来强化对买方的保护,只要出卖人的交付物有瑕疵,买受人即享有一系列救济权来维护其利益。但是传统两大法系国家在买受人担保权的配置体系上差异性很大且均不周全,大陆法系国家对买受人的救济权主要定位于减价权和解除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恪守“买者当心的原则”。随着商品交易的日趋频繁和复杂,为了保护买方的利益,晚近以来两大法系的买卖法陆续完成了各自的变革,尤其突出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尽管我国新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部分的立法模式和规范体系率先采纳了当今买卖法的主流改革方案,但是与德国新债法、欧盟消费者指令、英美买卖法等相比,在最为重要的买受人救济体系的具体规范方面存有不足,法律条文过于抽象笼统,将卖方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合并在一起,却未言之各自的构成要件与具体法律效果等,使得纠纷不能及时化解或裁判欠缺正当性。因此,我们有必要立足于我国合同法的规范模式和立法体系,通过借鉴外来法的长处来修正我国买卖法中买方救济权体系规范不足的缺陷,进而完善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