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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从无到有,是法治逐渐进步的过程。积极公诉权属于公诉权分类中的一种,就是我们常说的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去追究犯罪,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变更起诉和提起抗诉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公诉权的作用体现在积极推进诉讼进程,但是检察机关在行使积极公诉权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权的界限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体现出较大的模糊性,导致很容易被滥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滥用积极公诉权的行为,如差别性起诉、报复性起诉和重新起诉等。积极公诉权一旦被滥用,将会给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改革和完善积极公诉权制约机制,对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公民相关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长久稳定都有着重要意义。两大资本主义法系国家为了制约积极公诉权,都在立法中规定了相关的制约机制。其中对公诉提起设置司法审查程序更是两大法系的普遍采取的做法。英国和法国的预审程序、德国的居间程序以及美国的大陪审团起诉和地方法院预审,都是通过一定分权制衡,使起诉权的行使被置于司法制约之下,以抑制不当公诉的提起。经过这种司法审查程序,如果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裁定撤销起诉或者不予移送审判。将那些缺乏必要证据,未经充分调查的案件拦截于正式庭审之外,一方面可以使公民免受不当追诉,从而达到保护人权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实现了案件的分流,从而节省了司法资源。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公诉权制约机制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不足。具体体现在: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不足和法院对积极公诉权的制约不完善。为此在完善我国积极公诉权制约机制的过程中,应着重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在坚持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责任原则、追诉客观原则、参与原则和控辩均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以下改革: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改革庭前审查程序,建立预审制度;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明确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和检察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