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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是一个由法律引发,涉及到社会管理、经济平衡等多方面的复杂社会现象。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职业打假人开始出现在大众面前,成为了一个新的标签。职业打假人运用法律赋予的多倍赔偿规则,在市场上知假买假,以期获得高额利益,引起了各界的争论。在实践中,各地执法机构、法院处理规则也大相庭径。其中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三倍赔偿”或“十倍赔偿”的,也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职业打假存在异化的倾向。职业打假呈现手段专业化、团队程序化和目的利益化三大特点。目前我们整体的法律环境既有利于职业打假的一面,也存在不利的一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六个相关法律法规对职业打假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通过统计2008年1月1日至今关键词为“职业打假”的裁判文书以及梳理职业打假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在总体上存在一种不断反复的不稳定状态,各地态度不一,差异较大,争议不断。实际上职业打假正负效应明显,针对职业打假负面效应,应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从职业打假身份地位、职业打假损害赔偿制度以及职业打假路径三个方面进行再造。就职业打假人身份地位的争议,难以根据一般规则通过认定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不能轻易被界定为敲诈勒索者,他们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者。当前环境下将职业打假人认定为消费者是十分必要的,同时需要对消费者概念进行再造,去除“生活消费”的困扰。职业打假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打击制假售假的同时给予了职业打假人牟利的空间,但其正当性备受争议;再加上欺诈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但人们对欺诈行为的认识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需要对职业打假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再造。在寻找补偿性赔偿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上,区分“欺诈”和“欺诈行为”,摆脱民法中的“欺诈”概念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影响。同时区分实质性经营欺诈行为与宣传性经营欺诈行为,对于宣传性欺诈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食品领域的打假行为,建议考虑优先适用惩罚性赔偿。为了平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争议,职业打假应确立惩罚性赔偿的公益分配机制。职业打假的路径有司法路径和执法路径之分。现有的职业打假过于依赖司法路径,执法机关对于职业打假设置了诸多的障碍,执法路径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我们应再造职业打假路径,发挥执法机关对于职业打假的引导作用,实施举报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并行处理模式,同时支持公共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