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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赋予当事人以信任动摇时可随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另行缔结新合同的权利。但由于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无偿委托,是传统民事委托思潮下的产物,而现今商事委托已经占据了委托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这一舶来品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商业快速发展所产生的变化。如果不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而简单地统一适用这一规定,可能就片面地保护了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的信赖感,而使得那些为履行委托事务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甚至为此专门设立公司的受托人在合同被任意解除之后还要遭受巨额损失。同时由于实践中法院判决的赔偿范围有限,解除方发现滥用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远低于能从中获取的利益,长此以往就会助长解除方滥用任意解除权从中牟利的心态,也不利于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本文通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及其赔偿方面的案例进行研究,发现我国该制度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现实中对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滥用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法院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这一做法的效力存在不同的判定,以及合同被任意解除后实践中往往不支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因此,本文认为首先要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其次,判断解除的事由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时,应主要考虑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在不利于对方的时机解除、对方遭受的损失与该任意解除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对此解除方能否证明其无过错;再次,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时,应区分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综合考虑解除原因、时间及后果等多方面因素来判定赔偿范围,若民事委托则无需赔偿或仅赔直接损失,若商事委托中解除方恶意滥权解除则需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若双方事先特约抛弃任意解除权则赔偿范围同违约后果;最后,本文建议立法层面制定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的区分适用规则并引入报酬补偿请求权制度来保护相对弱势的被解除方,同时鼓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事先详细约定好违约的情形及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