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的第三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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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民事活动中常见的行为。抵押、质押等各种形式的担保都发挥着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在物权法定原则下,满足法定的要件才能够设立担保物权。实践当中,存在着大量不满足法定要件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况,由此也产生了多种纠纷。近年来,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的第三人责任纠纷频发。其中主要问题有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三人的责任是何种性质、第三人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就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并无统一的裁判,出现了“同案异判”乱象。要解决这种乱象需要以司法裁判为起点,对此类案件进行充分检索。首先统计出法院对第三人责任的不同裁判,再对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第三人责任的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厘清第三人责任,希望能够对解决就此类纠纷有所帮助。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当前的司法裁判入手,对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的第三人责任案件进行统计,找出法院裁判的分歧。即是否把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的合同转换为保证合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担保责任;责任型态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随后在样本数据当中挑选出典型案例,进行具体地说明。第二部分首先界定担保物权未设立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虽然《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条文之间存在冲突,但是根据《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担保合同不因担保物权未设立而无效。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原因可归因于第三人、债权人以及双方。只有归因于第三人和双方时,第三人才承担责任,归因于债权人时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第三部分研究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第三人责任具有补充性,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同时违约赔偿以损失为限,第三人相对弱势承担责任不宜过重,第三人承担责任应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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