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我国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公诉案件,但是现行规定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过于严格。首先,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通过列举法及排除法将适用案件的类型限定在几类罪轻案件及部分过失案件。其次,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的参与主体为国家司法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最后,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上述规定对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利于该程序节源分流作用的发挥,作者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现行规定及实践的问题出发,探究使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更加科学、合理的方法。论文通过介绍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案例,探讨该程序的司法价值及由此引出的问题。该程序存在重要的司法价值,如效率价值、公正价值,但同时其在适用上也存在相应的问题,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案件类型的限制与扩大适用的趋势相冲突,参与主体、适用阶段无法与实践相衔接,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论文结合第一部分的案例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进行了法规范分析。首先,从适用主体方面进行分析,分析加害人、被害人、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该程序中的地位及作用,并且探讨了其他参与人是否具有成为和解主体的可能性。作者认为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能够成为和解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其他参与人具有成为和解主体的可能性,但应当对其进行限制。其次,从客体方面进行分析,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中的“民间纠纷”、“渎职犯罪”、“五年以内故意犯罪”应当如何理解进行论述。在对案例进行分析之后,作者对比了域外公诉案件和解的经验,如美国、英国和德国的规定,这些国家普遍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重刑案件及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并针对第一部分由案例引出的问题,提出了几点意见。最终得出结论,目前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应当适当的扩大适用阶段、案件适用类型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使该程序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