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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人格与定罪关系的理论与实证分析,主张应当将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移植到刑法学中来,并在定罪中考虑人格因素。全文除导言外,共分五章,约19万字。第一章,人格导入定罪概述。首先介绍人格的概念和特征,指出刑法中的人格应当采纳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但研究的层面应当与心理学有所不同。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刑法学中固有的概念有一定联系,研究中需要将其与二者相区别。中外学者对于定罪有多种不同的定义方式,完善的定义中必须包含定罪的主体、定罪的对象以及定罪的根据等三项内容。“人格导入定罪”意味着现行刑法在定罪时并不考虑人格,但人格作为影响犯罪成立的条件,对于定罪应当起着出罪或入罪的功能。在国外,对“人格导入定罪”开展研究的主要是近代学派和后期古典学派的部分学者;在国内,“人格导入定罪”的研究则包括犯罪本质二元论、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关系论、人格出罪说和犯罪人理论的重构等四种学说。第二章,人格导入定罪的理论基础。人格导入定罪的理论基础由宏观上的刑法价值、中观上的罪刑关系和微观上的违法性根据三个层次构成。在宏观层次上,刑法的价值应当包括正义、自由和秩序这几个基本价值。前期古典学派以自由为刑法的核心价值,后期古典学派以正义为刑法的核心价值,实证学派以秩序为刑法的核心价值,却都忽视了刑法的其他价值。因此,刑法理论应当同时体现刑法的三大基本价值,即保持刑法价值均衡。以自由和正义为刑法的核心价值则定罪时会强调行为因素,以秩序为刑法的核心价值则定罪时会强调行为人因素。追求刑法价值均衡则在定罪时必然要同时考虑行为因素和行为人(人格)因素。在中观层次上,刑罚和犯罪之间的关系是刑罚观决定犯罪观,这可以通过考察刑罚史进化路线和刑法学派立场之论争而得以印证。刑法史上出现过的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等三种刑法观念都存在较大缺陷,综合理论中预防性综合理论较之报应性综合理论更具合理性。追求刑罚的报应功能或一般预防目的则定罪时必然强调行为的作用,追求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则定罪时必然强调行为人(人格)的作用。预防性综合理论同时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定罪时当然就会既考虑行为,也考虑人格。在微观层次上,违法性根据存在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和二元论等三种学说。结果无价值以因果行为论和刑法是裁判规范为其理论基础;行为无价值以目的行为论和刑法是行为规范为其理论基础,二元论则以上述二者的综合为其理论基础。结果无价值建立的理论基础存在片面性,进行违法性判断时容易自相矛盾,因此在违法性的根据问题上应当采取二元论(人格不法论)的立场。人格不法论中的人格,应当与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保持一致。这样,根据人格不法论认定违法性时,就既要考虑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第三章,人格导入定罪的刑法根据。现行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定罪时需要考虑人格因素的刑法规范,但可以通过对相关刑法法条的理论解释来为人格导入定罪寻找刑法根据。能够通过上述方法成为人格导入定罪的刑法根据的刑法法条主要包括三部分:首先是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条款。社会危害性是定罪的根据虽然近来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但是作为刑事违法性的补充,社会危害性仍然是认定犯罪的依据。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有一要素说、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本文主张改良的三要素说。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中的“情节”包含表现人格危险性的因素,该人格危险性是作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素与其他情节因素共同影响定罪。其次是刑法分则中的情节犯。情节犯的情节是定罪情节,情节具有综合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而且情节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情节犯中的情节是否犯罪构成要件,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本文赞成肯定说中的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并认为将情节解释为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必须将其本土化。情节犯中表现情节的因素包括人格危险性因素,人格因素对情节犯成立的影响有单独模式和综合模式两种。最后是刑法中的其他规定,包括多次犯、惯犯和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多次犯是以法律规定的多次危害行为为表征体现出来的人格危险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多次犯,其中非法种毒品原植物罪中的人格危险性表现了作为法定犯的特征;偷税罪中的人格危险性则是作为“否定的消极犯罪构成要件”影响定罪。惯犯同时表现了行为属性和行为人属性,与多次犯存在明显区别。我国刑法中典型的惯犯是赌博罪,其构成要件“以赌博为业”是人格危险性的一种征表。盗窃罪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在于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中包含了人格危险性。《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一项则相反。第四章,人格导入定罪的实证分析。本文通过对在押服刑犯的人格状况进行调查研究,来说明犯罪人格现象的确存在,并对相关的犯罪人格测量报告的可靠性进行分析。首先,介绍国内外关于罪犯人格障碍的调查,调查表明大部分罪犯都存在人格障碍。本人对46名在押服刑犯的人格状况的调查则发现,约有80%的罪犯存在人格障碍。对调查结果的分析表明,人格障碍的形成与成长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对人格障碍者不能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其次,通过对犯罪原因学说的考察及对犯罪生成公式的分析,结合本人对在押服刑犯的人格状况的调查,认为人格缺陷是犯罪生成的基本原因之一,而且是犯罪生成原因中的一个变量因素,犯罪人格是一种表现严重的人格缺陷(五种人格障碍)的刑法概念,该概念在刑事法中的具有重要意义。最后,通过对犯罪人格测量工具的研究和分析,探讨犯罪人格测量的可靠性。人格是能够测量的,评价人格测量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即信度和效度。国际上常用的人格测量方法有四种,其中人格问卷测量是犯罪人格测量工具的首选,主要包括明尼苏达多相人格问卷、卡特尔人格问卷和艾森克人格问卷等三种。通过对部分学者运用上述三种问卷进行的罪犯犯罪人格调查的分析,本文对犯罪人格测量的信度和效度作出了评价。第五章,人格导入定罪的模式探讨。人格导入定罪的模式涉及到两个实体问题,人格在定罪中的功能和位置;一个程序问题,人格在定罪中的认定。关于人格在定罪中的功能,国外学者中存在人格出罪说和人格入罪说两种观点;我国学者中则存在人格入罪说、缓和的人格出罪说以及激进的人格出罪说三种观点。人格入罪会使得处罚范围扩大,侵犯人权;激进的人格出罪说虽然有利于实现刑法正义、提高刑法效能,抑制犯罪率的攀升,但存在可能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与现行刑罚观念发生冲突等问题,因此本章主张现阶段实行缓和的人格出罪说。关于人格在定罪中的位置,国外学者主张在责任中容纳人格;我国学者则存在犯罪主体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和独立构成要件说三种观点。将人格纳入责任之中考虑的结果,或者会将人格虚无化;或者会将责任论与社会措施论混为一谈;由于人格与犯罪主体在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犯罪主体说也不妥当;本文赞成独立构成要件说,并认为这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关于人格在定罪中的认定,国外存在行为认定和经验评估两种模式;国内则存在经验评估和综合鉴定两种模式。行为认定法单纯根据行为的动机或行为的罪过来认定人格固然不可取,经验评估法则因经验具有主观性使这种方法的客观性大打折扣;综合鉴定法将人格的认定建构于科学方法的基础之上,但仍然需要对鉴定程序的选择及鉴定结论的认定方面作出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