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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应为承诺性保证,是法律规定或承保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负担的在保险期间内为或不为特定事项或确保特定状态是否存在,保险人进而判断是否予以承保以及承保条件为何的一项义务。本质上,其为被保险人负担的一项义务;在产生方式上,其可为立法创设,亦可为承保双方约定;作用上,保证是保险人据以确认与控制承保风险的手段,因此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性质上,默示保证为法律强制规定的每一被保险人都必须遵循的保险条款,而明示保证则是当事人间自由约定的一项特约条款。 因默示保证下被保险人负担的义务事项对于保险合同有效与否或者对于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及其控制承保风险而言至关重要,因而在完善中国保证制度时有必要引入合法性保证与船舶适航保证这两项默示保证。 就保险人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具体行使解除权方面,无论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保险人其违反保证之事项,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但须在收到被保险人通知或知晓违反事项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书面解除通知,解除亦在被保险人收到通知的一段合理时间后生效。保险人亦可放弃行使解除权,而要求变更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但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违反保证后,被保险人可对保证予以补救。 另外,应在违反保证与发生损失之间引入因果关系,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了毁损灭失,若该损失并非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默示保证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所导致的,被保险人即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就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其应证明其违反保证的行为事实上不会且依社会大众之一般经验亦不会导致损失之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