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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旅游合同中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含接待服务、解说服务,还包括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游览服务等,如果全由组团社一方完成,绝非易事。为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然后基于社会分工,借助运输单位、酒店、餐饮单位、景区等,分别向旅游者提供实际的服务内容。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令旅游者遭受损失的情况,应由何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旅游纠纷处理中的重要问题。本文将研究主体限定为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旅游纠纷处理问题上,均占据重要地位的组团社;通过对旅游纠纷中组团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梳理,提出对旅游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案构想。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从分析旅游合同纠纷中代表性案例和审判实践入手,引出在旅游纠纷处理上组团社违约责任承担的司法分歧,并区分组团社因自身原因承担违约责任的司法分歧与因第三人原因承担违约责任的司法分歧进行分别阐述。组团社自身违约责任承担,主要关注是否以其存在过错为要件;组团社因第三人原因承担违约责任,则将关注重点放在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及是否以第三人存在过错为要件两个方面。第二和第三部分是分析问题。结合法理分析,在比较目前学界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厘清旅游合同纠纷中组团社与其他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及违约责任承担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组团社因自身原因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如何;第二,组团社要为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的旅游者损害负责,其理论依据何在;第三,当组团社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其法理依据何在;第四,分析《旅游法》第71条与《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合同法》第65条和第121条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情形。第四部分是结语部分。通过区别分析组团社与旅游合同纠纷中其他法律主体的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实现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体系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