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聚众淫乱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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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淫乱行为是否应该被刑法规制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自由与秩序的关系的讨论。哈特提出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即法律不可能脱离道德而存在,但法律只在最低限度上实现对法律的依赖,法律没有为崇高道德保驾护航的义务。笔者也赞成哈特的理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各自的行为规范作用,道德有法律不可以、不能够干涉的领域,而法律之所以踏入道德领域,一定是该行为触犯了最低道德之要求,公然的聚众淫乱行为无疑是义务道德的要求而非愿望道德之范畴。而性自由也并非是无限制的自由,其自由的行使不对他人造成伤害才是法律保护的自由,公然的聚众淫乱行为突破了性自由的合理限度,并不能成为一种被刑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公然的聚众淫乱行为具有入罪之必要。虽然聚众淫乱行为被刑法规制有其合理性,但我国刑法目前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首先,聚众淫乱罪的客体应该是公众在公共环境下的一种性权利,成人间自愿、秘密进行的聚众性交行为,因为出于"自愿",表明没有侵害性的自主权,也就没有侵害个人法益,而"秘密"性也表明其行为不会侵犯公众在公共环境下的性权利,也就没有侵害到本罪保护的客体。刑法应该是权利保护之法,尊重个人自由权利是刑法的正当性要求,因此,对于秘密聚众淫乱行为的参加者以及组织者,在立法上应该予以非犯罪化。刑法应该明确规定只处罚公然的聚众淫乱行为。其次,刑法惩罚犯罪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人,更是想教育犯罪人,进而起到预防作用,然而对多次参加者的现行规定并不能很好的预防犯罪,相反还有处罚范围过大之嫌疑,借鉴刑法中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对多次参加者进行限制更能体现刑法谦抑。最后,刑法关于组织聚众淫乱行为的刑期设置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组织卖淫罪的最高刑期则为10年有期徒刑,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无疑应该提高其刑期,进而使刑法的处罚整体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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