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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这个过程当中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的证据就非常的重要。在行政管理行为实施的过程当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的是行政机关,它也是行政诉讼被告。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需要经过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因此,被告的主张就是依照自己的判断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什么不服之处,也就是对被告的主张有所不服。根据上述推断,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证明责任的分担规则也随之确立。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证明责任,原告或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证明对象。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它是行政诉讼实践和理论中一个十分复杂而且重要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到现今已有30个年头,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有着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但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发展考》一文,旨在通过研究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发展历史,探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发展的不足。本文首先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详细介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和研究历史。论述了英美法系国家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定义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分类。对国外的相关实践经验和立法经验进行研究,学习其值得借鉴之处,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探索出一套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案,从而能够更大程度上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权益。本文全面阐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介绍了被告负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这四方面涵盖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全部内容。本文对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进行了清晰的勾勒,并加以论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直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积极探索研究的问题,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它的关注度从未减少。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究竟应该如何分配承担举证责任,学术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从中不难发现这一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解决的困难性。本文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一做法持保留意见,这既不利于原告诉权的实现,并且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也是有悖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设计上,需要考虑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权的保障,为能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