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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及其证言之所以被在证据法范围内作深入的研究,不仅因为证人证言自古以来且至今仍是诉讼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且由于证人的确立和证言的形成自有其鲜明的特点,导致此种证据形式与其他诉讼证据形式的差异远远大于其他证据相互之间的差异。而在我国探讨证人及其证言还有不容忽视的现实理由:一方面现行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另一方面传统社会观念阻碍证人制度的重建。基于历史、传统与实践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证人概念的内含与外延均有所不同。主要的显性区别在于前者的证人范围包括了当事人和专家证人,而后者则相反。我国的立法与学理传统基本接近大陆法系。证人证言与证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心智和感官健全程度、观察能力、记忆力与表达能力等有密切联系,其形成过程为:亲历—感知—记忆—表达。为了更好地发挥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避免证人在作证时掺杂猜测、推论、评价等主观因素,各国对证人证言内容均有较严格的客观性要求,以排除证人主观意见性陈述对裁判者可能产生的影响。证人资格是证人制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尽管早期证人资格的范围被限定得非常之狭窄,但现代各国的理论与立法实践均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过多的限制性规定,而是在广义上承认一般人普遍地具有在诉讼中作证的能力。本文更为关注的则是对证人资格的狭义理解,因为一个人能否在特定案件中作证,“是研究证人证言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基于证人证言的形成特点,本文认为:证人必须具备感知、记忆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具备理解如实陈述义务的能力;必须对案件事实有亲身体验、经历和感受。因此裁判者在确定某人的证人资格前,必<WP=3>须经过审查并给予其申辩的权利。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此种证人资格审查程序,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容易对公正审理产生负面影响。对于几类特殊人群的作证资格问题,本文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特别的,对于单位作证的问题,本文认为单位提供书面证明并不是证人提供证言的行为,而是一种证据(书证)的提供方式,单位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人。当今国外立法普遍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义务性规定,并有相应的强制、处罚条款作为保障。在英美法系,这是基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则是基于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而我国虽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但因历史、社会和制度等方面的复杂原因,该义务性规定从未被真正切实地得到执行,导致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加强对违反作证义务行为的强制与惩罚力度的呼声不断。本文通过对证人作证法定义务说与作证自愿说的观点进行理论与实证两方面的深入分析与反思后认为,在当前司法审判体制中,证人出庭作证法定义务理论基本上揭示了证人作证的本质属性,有必要加以坚持。但其在诉讼领域中的运用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影响了其提升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的作用。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的一般原理以及证人证言形成的特点,本文提出了构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