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承恩诉李江山等侵犯公司权益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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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公司运营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单一形式的市场运作模式和公司经营模式虽然依然处于主导地位,但控股集团、母公司、子公司等新生事物也在茁壮成长。相较于一般公司,这些新生事物联系更为紧密、控制关系也更加复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重在保护初级治理模式下的公司运营和股东权益,面对关联公司、子公司等新生事物,现有法律规范很难全面保护各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案涉两个争议点,一是一审原告是否是适格原告,二是被告是否利用职权谋取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一审原告是母公司股东,但最高法院为了达到实体审理的目的,通过将原告所指的商业机会移交母公司的做法,将该案由股东二重代表诉讼变通为股东代表诉讼,从而使原告具备了起诉资格,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原告并不是适格原告。由于案涉7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是附条件且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开竞价获得,所以其并不是专属于江西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被告没有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在同类案件中,由于我国并不承认股东二重代表诉讼,致使很多母公司股东(案例二)无法代表子公司追究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子公司权益的责任。法院对有关股东二重代表诉讼的案件审理没有统一标准,基本可以得出凡是全资控股的母子公司基本统一转化为股东代表诉讼处理,凡是非全资控股的母子子公司,法院一般确定母公司股东无起诉资格,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无论是经济的发展还是法律的进步,都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明晰其理论基础的同时注意其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同,通过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前提、适格原告、前置程序等法律构建的探究,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条件,促使我国早日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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