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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作为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订的一个区域性贸易与投资条约,其中投资规则所达到的深度和广度,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一项多边或区域条约的投资规则能够企及。特别是其第11章B节所确立的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投资的多边立法努力上,在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的意义,它是NAFTA最具创造性的一项贡献。这一机制对于为未来世界各国条约中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也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本文依据NAFTA第11章B节的规定,结合若干NAFTA的实际案例以及ISCID、ECT、MAI草案等其他国际文件的规定,试就NAFTA第11章争议解决机制进行分析评述。 本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介绍了NAFTA第11章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内容,包括其适用的范围以及其主要的程序规则。 第二章则分析了NAFTA第11章争议解决机制中具有突破性和争议性的若干重要法律制度或法律问题。包括:该机制中的当事人“同意”制度、该机制与传统救济方式的关系、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第三章则研究了NAFTA第11章争议解决机制的影响和启示。包括:NAFTA缔约各方对该机制的态度及正反双方的观点、该机制对其他国际条约的影响、该机制对国际法若干理论的启示、对国家主权挑战以及对我国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