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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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深入改革,职务犯罪呈现复杂多样、愈演愈烈的态势,我国为了更好地打击贪污腐败犯罪以及顺应世界反腐败潮流,于1988年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刑事领域。但自从该罪创设以来,便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诸多争议,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不仅被看作是贪污、受贿罪的附带罪名,而且被认为是贪污腐败分子逃避更严厉刑罚的“避风港”。尽管如此,该罪的设立仍具有积极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客体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犯罪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不存在自首情节。该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只要进行了事前通谋,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也可成为共犯。此外,尽管该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其特殊性,但该罪的证明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来承担,犯罪形态也只存在既遂,即使在定罪量刑后又查明了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也应维持原判。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在举证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为了便于侦查,在该罪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查明该罪的证明结构,列举该罪的证明对象:1、行为人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人的现有财产、支出数额以及合法收入状况;3、行为人的现有财产、支出财产与合法收入之间存在巨大差额;4、行为人对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来源拒不说明或作虚假说明。在证明对象的基础上,给每一个证明对象列明要证明该证明对象所需要的证据,即“证据清单”,这样办案人员就可以“照单抓药”,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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