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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立关乎到诸多具体制度的实施,如农村承包经营体制的落实等。然而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既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目前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产权主体的单位元素,对其资格界定清晰,一方面有助于初始产权界定的完善,防止成员资格认定所蕴含之价值流于公共领域之中;另一方面有助于实现农业经济的持续发展,促使农地市场的形成,以完善对初始产权分配可能导致的资源配置低效率情形的再分配机制——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达到资源配置优化目的。正是出于此种现实意义,笔者深入探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绪论部分通过对三个现实案例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既有理论的梳理,提出研究的主题以及其可能具有的理论、现实意义。目前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登记主义是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进行确认,若户籍在农村,则户主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反之则不具有。对登记主义的反驳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认为登记主义过于强调“户籍”对社会群体的标识作用,而忽略了“保障”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主导价值,另一种是认为如果以登记主义为标准的话,可能会产生对“空挂户”的激励,而这对其他成员是不公平的。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学者相继提出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虽然上述观点都有各自的优势,但要么显得片面,要么缺乏可操作性。鉴于这种理论上的不一致及其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对该问题作一个系统的分析。在该章中,本文分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两个概念的具体内涵。之所以如此安排,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为内核的,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构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先决条件;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成员权的取得,只有在澄清“成员权”的具体内涵之后,才能清楚地把握“资格认定”对特定主体和整个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机制的具体影响,进而——遵循一种反向思维模式——以这种影响(结果)为基石来考察界定标准的选择。在本文第一章中,受益于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一书,笔者探讨了成员资格认定制度研究的理论基础,认为成员资格认定法律规范的主要目标就在于如何尽量避免资产价值被留置在公共领域中,进而抑制攫取成本,并提高特定资产的社会价值。第二章中,本文对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状况进行了介评,指出我国目前立法处于近乎真空的状态以及司法实践混论可能导致的弊端。在第三章中,本文简要介绍了目前国内学界既有的理论学说。同时,对各个学说进行了评价,并认为既有学说无法完善地解决现实问题。第四章,笔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体性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包括认定的标准建构、认定主体之确立以及认定所应当遵循的程序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第五章,笔者就对我国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救济制度中几个司法实践中较为模糊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包括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案件属性以及村委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