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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知识产权行业日益繁茂,越来越多的纠纷是因为侵犯专利权导致的。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手段,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十分重要,而我国法律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并不详实,理论界对其相关问题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比较纷杂,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统一化。本文主要围绕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进行阐述。笔者通过对文献的梳理,将这两方面内容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提炼、总结、分析,并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进行讨论研究。随后研究德国、美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将我国与德国、美国的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比并结合我国的现状来帮助我国完善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我国专利法中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只在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有所提及,但是在这两条法条内容并不能详细的阐述现有技术抗辩的用法。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目前的一般做法是首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侵犯原告专利的专利权,当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再来判断是否满足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条件。当然也有观点认为首先做得是判断是否可以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而不是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而根据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定性,将其认定为侵权例外抗辩,就可以很容易的确定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之前要判定侵权成立与否的问题。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过程中,其中成立标准的问题是重中之重。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的成立标准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标准,但是并未对何为“无实质性差异”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解释,目前理论上认为成立标准有“新颖性标准”、“创造性标准”、“等同标准”,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时,有许多是避免阐述成立标准的问题,只是简单的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与否,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用标准不一的情况,而判断该抗辩是否成立也是一项技术水平要较高的任务,对于法官的业务要求较高,这也导致了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困难。就我国目前的适用较多的标准是“等同标准”,而其他专利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而采用的是“创造性标准”。“创造性标准”要求审判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而我国目前也是可以达到这样的标准的。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对于我国纠正瑕疵专利十分重要,因此急需做出具体的规定来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