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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执行制度是指将判决确定的缓刑予以执行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其是随着缓刑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缓刑执行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就现有资料来看,缓刑执行制度起源于英国和北美,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的制鞋匠和慈善家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 )被认为是缓刑执行制度的创始人,被称为美国的“第一位缓刑官”。但缓刑执行制度在域外国家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有其发展的思想源头和轨迹。在我国,“缓刑”一词最早见于周朝。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一次规定了缓刑执行制度。1997年的《刑法》(现行《刑法》)和1979年《刑法》对缓刑制度的完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完善缓刑的考察制度。二是增加撤销缓刑的情形,严格对缓刑犯的监管。在缓刑执行主体方面,美国对缓刑犯的监督矫正工作是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负责的;英国既有缓刑监督机构,又有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德国缓刑监督考察主要由缓刑辅佐人负责的。缓刑执行的内容包括缓刑执行中执行主体与被执行人双方应尽之职责,具体主要包括缓刑犯所应遵守的规定、所应履行的义务及所应享有的权利。根据各国刑法的规定,缓刑考验的内容一般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仅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义务,体现的是一种监督、管理或管束。另一种是多数国家采用的“保护观察”。在缓刑的考验期方面,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合理确定一个缓刑的期限,然后由法官在这一范围内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裁量。在缓刑撤销的条件和方式上,美国和法国的规定是在缓刑期间犯了新罪,不问是什么性质的犯罪,都应当撤销缓刑,执行监禁刑;而英国,南斯拉夫和罗马尼亚在缓刑期间犯新罪和违反缓刑的规定,方可撤销缓刑,执行监禁刑。日本在缓刑期间,犯了特定的罪才撤销缓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撤销缓刑时,还相应设立了保护缓刑犯合法权益的诉讼程序。缓刑目前虽然在我国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大,但是缓刑执行却并不规范,具体体现在缓刑的交付执行、缓刑考察以及缓刑撤销程序三个方面。缓刑交付执行方面的问题具体体现为立法的不完备和公检法机关实践的脱节两方面。在缓刑考察方面,我国刑事法律应在如何考察、考察的内容和具体要求以及对于考察机关的职责和被缓刑人在考验期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就缓刑执行中的撤销制度而言,应在缓刑执行中撤销缓刑的具体事由以及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缓刑撤销程序方面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