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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标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不断加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也逐渐引起重视。作为合理使用的重要形式,商标指示性使用虽然在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正式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常常作为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在法院中得到认可。尽管如此,在商标使用是否构成指示性使用时,不同的法院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而导致法院认定结果不同的主要焦点在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标准的不明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来讨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认定标准:第一部分,先对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定义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是商标使用人善意合理的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指示自己的经营状况、商品特征,这对平衡公众利益、禁止商标权人权力滥用有重要意义。其次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入手,分析商标指示性使用的立法和司法状况。研究法条可知,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行政规章中间接提到商标指示性使用,不仅立法层次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没有解决。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商标指示性使用构成要素中的具体概述,分别从善意使用、合理使用、混淆可能性三个方面入手。其中,学术界中争论点最大的是商标指示性使用是否应考虑混淆理论。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前提和基础,但是构成混淆的商标使用并不一定全部都造成侵权。因此换一个角度,从是否破坏商标识别来源功能来界定商标侵权,因为保护商标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商标与商标权人间的唯一联系,没有破坏这种联系就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部分,对比研究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标准在国外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在美国商标指示性使用经历了是否需要混淆因素的反复历程;而在欧盟商标指示性使用是一个从上到下的发展过程。探讨经典案例,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的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制定奠定基础。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标准的建议。首先,具体的阐述了主观和客观两条认定标准,认为商标指示性使用中不用包含不具有混淆因素要件。其次,进一步分析商标指示性使用认定标准的合理边界,认为任何事物都不是完全隔离、互不干涉的,在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认定中,一定的混淆是可以容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