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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作为公司运行中重要的一环,自从公司制度被创造出来后,就一直被广泛运用。但是由于一些股东出资不足、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等出资义务不到位致使股权的权利状态出现了瑕疵,使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变得难以判定。虽然传统观点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然而商事个案比较复杂,就现在的实务来看,不能一味的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关于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即使《公司法解释(三)》已经规定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由转让人承担,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商事交易复杂多变,仅仅是该条文并不能解决错综复杂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瑕疵股权转让责任到底是由转让方承担还是由受让方承担,亦或是区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再来判定,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便是要明确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的司法认定标准。不仅如此,在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中,还存在着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狭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不够完善,涉诉瑕疵股权价值评估有待细化等问题。针对不同的合同效力状态,承担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在这方面,除了有《公司法解释(三)》的某一立法规定外,学理上的争议主要有“转让股东完全责任说”、“受让股东完全责任说”、“区别对待说”,不仅如此,各地高院关于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的司法认定标准也是不统一的。针对该问题,建议应当明确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的司法认定标准。由于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狭窄,因此建议扩大主体范围,让公司的董事高管承担补充责任。除此之外,当善意受让人承担了相关责任后,立法仅仅赋予善意受让人以“追偿权”,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并不完善,因此提出应当完善善意受让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建议,包括赋予其“撤销权”、“抗辩权”。最后,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还存在着缺乏瑕疵股权转让定价机制的规定与瑕疵股权价格确定标准易介入主观判断的问题,针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应当将涉诉股权价值评估细则化,淡化主观判断,强化客观认定标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