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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处于智能时代逐渐来临的时期,人工智能是智能时代的代表性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外在表达形式上趋于一致,其是否由著作权法保护及著作权法如何保护,当前学界并未达成共识。本文采用规范分析法、历史考察法、法经济学方法和比较研究法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难题的解决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有所裨益。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法律保护是增进社会财富、防止公地悲剧发生、促进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和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相较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的有限保护,著作权法可为其提供充分保护,且著作权法具有激励性和应技术而变的特性,所以著作权法是最适合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制度。但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非自然人直接智力成果,适用独创性标准存在障碍,难谓作品;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有可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主体,其主体资格难以确定;是否赋予精神权利、如何实现经济权利难以明确,现行著作权法下的著作权(狭义)模式并不能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当然保护。为此,本文提出了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两种构想:其一是修正著作权(狭义)模式,即突破自然人创作理论,在独创性判定中融入差别比较方法,规定人工智能所有者为著作权主体,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其二是运用邻接权模式,即确立邻接权并非仅保护作品传播者、亦保护非作品传播者的理念,人工智能所有者基于投资者的身份具有当然的邻接权主体资格,并且应赋予其有限的邻接权。相较著作权模式,运用邻接权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显著的优越性:理论重构上因有先例较为简易;实践操作上无需独创性判断,可操作性更强;预期效果上对文化市场的冲击较小,预期效果更好。因此,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增设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的内容,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概念,人工智能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十年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如此设计既可弥补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空白,便于解决可能引发的司法实践难题,也符合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更可为未来用邻接权保护非作品传播者的劳动和投资发挥示范引导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