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动产买卖先取特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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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题来自日本《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就该动产代价及其利息,存在于该动产上。”动产买卖先取特权是指,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已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在价金清偿之前享有的就标的物及其利息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上做出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动产出卖人本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留置权来确保价金的支付,但在赊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必须先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担保自己的债权实现。而且由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能力、费用等因素,不能通过约定担保来维护自身权益。相反,通过该动产的交付,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增加,这使得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了意外的利益。通过买卖合同动产交付,客观上造成出卖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结果,显然有违公平。毋宁由法律直接规定——出卖人可以优先从该已交付的动产中实现价金债权,仅将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回复到该买卖合同之前的状态,这也不会有损买受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与期待。因此可以说,动产买卖先取特权主要着眼于当事人的公平而设定。在日本民法典规定动产买卖先取特权以来,该制度曾经利用率很低,但现代化的交易市场出现了大型化、巨额化的动产信用买卖以后,当买受人破产时,动产买卖先取特权作为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实现的手段,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赊销买卖的出卖人引用动产买卖先取特权来维护自身债权的案例。本文第一部分,包括前三章,将详细介绍日本动产买卖先取特权基本规定,首先介绍何为先取特权,进而引出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的概念及特征。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的立法基础是本文论述重点,其中论述了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的正当性基础,在立法上设立的必要性——即现实中信用买卖的盛行。并简要说明了其相对于其他担保的优势和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理论上的质疑: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与债权平等原则的冲突、与所有权保留的优劣。本文第二部分,包括第三章至第七章,介绍动产买卖先取特权在日本民法上的基本规定,包括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的效力、实行方法、顺位、消灭等内容,进而论述动产买卖先取特权在实务操作中常见的问题。其中在实务中最常出现的就是与流动动产让与担保之间的竞合问题,对此本部分有详细论述。本文第三部分,即第八、九章,说明了动产买卖先取特权制度对我国动产买卖担保的借鉴意义,关于怎样通过动产买卖先取特权制度来对我国赊销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提出了几点拙见。其中包括具体内容的提议和引入形式的建议,以及相关条文之间的衔接等问题,本部分仅从学理上对该制度本身进行探讨,至于实践中的应用不属本文论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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